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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 工作总结 ]

    工作总结 时间:2023-11-09 18:20:28 热度:23℃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简介:

    月工作总结是一个让我们反思工作中得失的过程,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规划和安排未来的工作。对于刚接触月工作总结的朋友们来说,这里有一些范文供你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启发。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一为进一步加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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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工作总结是一个让我们反思工作中得失的过程,通过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规划和安排未来的工作。对于刚接触月工作总结的朋友们来说,这里有一些范文供你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一

    为进一步加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六条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七条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二

    为加强对我县居民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提高供水管理水平,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相卫生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博兴县卫生局开展了饮用供水专项检查,此次检查的重点是我县的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及供水员健康证的办理情况。

    此次检查共检查供水单位46家,水质监测合格,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46家,检查单位的供水员全部取得了有效健康培训合格证明。通过此次检查为供水管理单位的规范管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对我县下阶段二次供水专项整治活动的深入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对改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状况,提高居民用水质量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我县饮用水检测能力建设情况不够,县疾控中心检测设备离达标要求还有一定距离,还不具备检测资质。我县现有水样均送滨州市疾控中心检测。

    下一步工作中,我县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供水单位饮用水情况严格管理,加强检测能力建设及检测质量,提高饮用水安全,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三

    全县广大干部群众:

    饮用水安全问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县气候异常,遭遇长时间持续干旱,县城供水水源地水库来水量极小,水库到达死水位,城区出现供水困难。

    面对城区严峻的生活饮用缺水形势,县委、县政府作出决定,先后实施姚河水库、芳畈水库引水进城的饮水工程,有效缓解了饮水困难。为保护城区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营造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县环保志愿者协会向全县人民发出如下倡议:

    一、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倡导者。牢固树立“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意识,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建立健康、文明、环保的生活方式,学习、掌握节能环保知识,遵守节能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树立“简约就是时尚”的消费理念。

    二、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志愿者。要在自己行动的同时,争当保护水源地的宣传员,向家人、邻里和朋友宣传保护水源地的重要意义,影响带动更多的人自觉爱护、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水源地;争当保护水源地的监督员,对发生在身边的随便排污、污染水源地的现象和行为,要坚决制止,做到敢说敢管,互相监督,协力保护水源地的安全。

    三、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实践者。从我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保护水源地,带动身边人共同参与、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水环境,坚决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发生。在工作和生活中千方百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排放,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

    “珍爱生命之水,保护生命之源”是全社会的共同心声,让我们携起手来,用爱心关注环境变化,用热情传播环保观念,用行动肩负环保重任,节约水资源,美化环境,让大悟天更蓝、水更清、地更绿、景更美!共建和谐家园,共享碧水蓝天!

    大悟县环保志愿者协会。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四

    为切实保障上安镇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监管,根据县环保局《关于印发xx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镇精心组织,及时对我镇辖区范围内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进行了严格巡查、监管,现将xx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总结如下:

    为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我镇由分管环保工作的副镇长具体负责指导该项工作开展,事业管理中心、镇经发办、镇自来水厂进行具体巡查、监管工作,确保人员落实到位。

    我镇有饮用水源保护区x个,主要集中在上安自来水厂附近,为了保护水源地水源,我镇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小组定期、不定期不间断地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主要查看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等,并安排专人对每次巡查做好了巡查记录。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饮用水源水质安全隐患的问题,都按《大邑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长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确定的职责,立即进行了现场处置,并及时上报了相关部门。目前上安镇建成区城镇居民集中饮用水全部由大邑县第四水厂集中供给,出水水质由县环保局及县卫生防疫站检验,水质达标率为xxx%。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加大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环保意识。

    二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饮用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源预警应急机制,并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员制度,配备专(兼)职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监督员,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三是加大监管力度。我镇将继续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监管工作,在保护区附近落实一名专职监管员,随时监管保护区的日常工作,一旦发现有可能出现的隐患问题,及时报告,确保我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不受污染。

    xx年,我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在县级部门的关心指导下,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落实:

    一是加强宣传,让更多的群众了解知晓水源保护地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参与到此项工作中。继续高标准、高要求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

    二是加大对水源保护地周边环境卫生的治理工作,严格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地要求,杜绝排污口,杜绝养殖业,严格控制农作物使用农药化肥。

    三是加强群众监督,保障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地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深入开展饮用水社会监督活动,确保饮用水源保护地安全。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五

    为了加强****有限公司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我公司饮用水水源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及时处理。

    第七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司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有限公司。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六

    按照祥云县教育局关于转发《祥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xx年祥云县饮用水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在上级领导的正确指导下,我校饮用水安全整治工作由于领导重视、制度健全、管理到位,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为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主要做了以下一些工作:

    学校饮用水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为了把学校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抓落实,学校建立相关的监测、消毒管理制度。我们把安全工作管理刚性化,安全整治工作的任务、目标、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饮用水安全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职责明确。

    为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要求各部门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制度、有检查、有汇报。同时,我们经常性地利用黑板报、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符合小学生特点、寓教于乐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1、学校饮用水水源水样送到祥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我校的饮用水水源符合饮用水标准,可以饮用。

    2、检查学校水源及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情况。因为学校所在地区没有集体自来水供水设施,学校也没有自己的水源,因此学校和村组的农户协商,由村组农户供水,学校要求农户做好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学校内的水池及水管由学校做好安全防护和消毒工作,做到定期检查消毒清洗。

    3、我校没有采购使用瓶(桶)装的饮用水。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增强学校饮水卫生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认真贯彻教育局关于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精神,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学校饮水卫生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七

    为切实做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严防介水传染病的发生,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我们抽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和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于9月1日至10月15日历时1个半月,对全县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和城市企业、乡镇政府及学校自供水设施进行了监督检查和调查摸底,现将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xx县现有供水单位xx户。其中: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x户(爱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利局修建并管理的乡镇自来水厂xx户,乡镇政府自建并管理的x户,私人建设并管理的x户,学校自建的xx户。水源取江河水的xx户,取湖泊水的x户,取水库水的xx户,取深层地下水的xx户,取浅层地下水的xx户,取山泉水的x户。水源水水质达x级的x户,x级的xx户,达x级的xx户。

    1、部分供水单位无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已过期,这种情况共xx户(其中:水利局修建并管理的乡镇自来水厂和乡镇政府自建并管理的xx户,学校自建的xx户),占总供水单位的xx%。供、管水人员无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xx个。乡镇政府及学校自建水厂大部分没有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其供、管水人员也无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2、供水单位取水点无隔离防护设施的有xx户,无警示标识的有xx户,取水点防护范围内有生活垃圾、粪坑、污水排放等污染的有xx户。这些问题的存在都给水源水质造成了影响。

    3、部分供水单位水处理工艺较为简单,水质没有经过检测。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学校没有水净化设施,有的虽然具有但未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水处理工艺简单,有的只经过简单沉淀、过滤,没有投加消毒剂消毒;所供水没有经过检测,直接供职工、居民和学生使用,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4、部分供水单位无卫生管理制度,有的虽然有但卫生管理制度不齐全、记录不完整或没有上墙;有的供水单位无抽水和消毒剂投加记录,有的虽然有但记录不完整。这使卫生监督人员不能初步判断所供水是否符合饮用水标准,给卫生监管造成了障碍。

    5、部分供水单位健康相关产品没有卫生许可批件。检查中发现大部分供水单位的输配水设备、管网防护材料、水处理器无卫生批件;部分供水单位无化学水处理剂、消毒产品卫生批件;个别供水单位的化学水处理剂和消毒产品已过期但仍在使用,造成所供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我们对供水单位做了以下工作:

    1、对全县所有供水单位均要求他们认真学习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供水,加强自身管理。自觉、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县疾控中心抽样检测,从而做到供水者放心,饮用者安全。

    2、要求所有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凡体检不合格者,要调离供、管水岗位。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督促其及时办理许可证,做到合法供水。

    3、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完善相关卫生制度,并及时上墙,做到照章办事,规范管理。要按规定对出厂水进行消毒,做到按时投放,按量投放。抽水和消毒剂投加记录要完整,建立健全水池、管网清洗记录。

    4、在取水点防护范围内建立卫生防护设施,设立警示标识,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

    5、要求供水单位认真执行健康相关产品索证制度。要做好输配水设备、管网防护材料、水处理器、化学水处理剂、消毒产品使用批件和合格证的索取,禁止使用无批件和合格证的相关产品。

    6、加大了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xx自来水厂因无有效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使用过期消毒剂、无卫生批件和无生产日期的消毒剂,供应经疾控中心检测不合格的生活饮用水,决定给予xxx元的行政处罚,没收销毁过期化学水处理剂xxxkg。xxx无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应的饮用水严重不合格,给予了罚款xxx元的行政处罚。

    1、继续加强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求全县所有供水单位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相关卫生制度,做到依法供水。加强对供、管水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建议明年上半年对全县所有供水单位经营业主、供、管水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2、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大检查频次。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督促供水单位进行整改,做到合法供水,供合格的水。加大对供水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其违法行为一经查获要坚决进行处罚和打击,从而确保全县人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3、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取水水源要禁止投放化肥养鱼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源污染。

    4、供水单位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管水设施和条件,建立完善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八

    xx镇于20xx年11月6日由原南xx镇和原北xx镇合并成立,位于xx区南部山区,地处xx、沂源、莱芜三县市交汇处,是全市三十个市级中心镇之一,是省文明委命名表彰的“省级文明镇”。总面积152平方公里,耕地面积3.1万亩,人口5万人,辖41个行政村,65个党支部。镇内工商、税务、卫生、金融、交通、邮政、通讯等部门齐全,省道(236线)博沂路东、西两线贯穿全境,辛泰铁路经此并设站,交通十分便利。淄河流经全境,群山叠嶂起伏,生态环境优美。有机农业以公司化运作为主,抓流转建基地,形成了“公司+基地+农户”的产业经营模式,20xx年4月份,被山东省经济学会和山东县域经济研究会授予“山东省有机农业第一镇”称号;工业坚持产业优势和生态环保,形成了以新型耐火材料、高档耐热玻璃器皿、高科技民爆器材、机械泵类等为代表的产业结构;三产服务业立足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突出生态休闲旅游品牌建设,逐步形成金牛山、辰巳山、三府山—杨峪、五老峪—上瓦泉为主线的“三山两峪一泉”生态有机观光旅游线路;各项社会事业繁荣发展,基层组织坚强有力,全镇社会和谐稳定。

    xx镇作为xx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境内生态环境优美,位于鲁山山麓,森林覆盖率为46.2%,山体植被覆盖率为80%。群山叠嶂起伏,南部属片麻岩,北部为石灰岩,年平均气温12℃,年降水量为745mm,日照率48%,无霜期约为185天,昼夜温差较大,适合优质作物生长。淄河流经全境,三条支流长约35公里,水质甘甜、纯净,富含氡、锶、镁、硒、铁、锌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是市级重点水资源保护地。建镇二年来,xx镇党委、政府,围绕建设有机农业镇、生态旅游镇、和谐新城镇的工作目标,立足生态自然优势,以大力发展生态有机农业为主要推手,积极推动生态绿色产业发展,沿淄河流域初步形成了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积极引进农业发展公司,使资本进山、项目进山、人才进山,以公司加快土地流转,建设有机农产品基地,带动农民主动参与,全镇引进农业发展公司达到31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70家,拥有4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4个有机农产品认证(转换)品种,培育出省内最大的薰衣草种植基地、省内首家元宝枫种植基地、鲁中首家蓝莓种植基地,并成立省内首个蓝莓科技研究院--山东鸿雁蓝莓研究院,形成以有机中药材、有机(绿色)蔬菜、有机果品、有机杂品为代表的4大特色农产品基地,逐步打响了具有xx镇特色的生态有机农业品牌。

    (一)绿色生态林果发展情况。以引进农业发展公司和引导农民成立合作社为主要发展模式,以公司化运作建设有机绿色林果园区,镇内发展的绿色林果主要包括蓝莓、山楂、核桃、苹果、黄桃、草莓等,拥有xx草莓、xx蓝莓、xx山楂三个果品类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分布为:有机山楂园区,颜春农业发展公司在杨峪村栽植有机山楂500亩,主要用来酿制山楂酒,形成了“颜春红”、“颜春梅”等品牌山楂酒;有机蓝莓生态园区,百岁源农业发展公司在杨峪村栽植有机蓝莓400亩,目前已进入盛果期。上瓦泉有机草莓采摘园区,润成专业合作社发展冬季草莓大棚80余个,栽植有机草莓200亩,并栽植有机黄桃1500亩,形成远近闻名的有机农产品采摘园区。博泉农业生态园区,博泉公司在五老峪村流转土地1500亩,栽植核桃、板栗、柿子等。优质林果园区,在马家沟村、上庄村、上结老峪村、下结老峪村和五老峪村等村,连片种植苹果、桃等果品3000余亩(其中:苹果1200余亩,桃1800余亩)。优质苗木园区,金吉特公司以培植优质油松、樟子松、白皮松等苗木为主,在南邢和中邢两村培育油松苗木400亩。各园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并通过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不断升级改造。

    (二)有机观光特色农业发展情况。依托农业发展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建设集种植加工、休闲采摘、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有机观光园区为主要发展方向,形成以郭庄优质越夏蔬菜、上瓦泉有机韭菜、南邢有机黑木耳、朱家庄金银花和元宝枫、得茂实公司有机杂粮(薰衣草)等为代表的有机蔬菜、有机中药材、有机杂品特色生态有机观光园区,其中上瓦泉的xx韭菜为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机(绿色)蔬菜园区,以郭庄、邀兔、五福峪、盆泉等村为主,发展有机(绿色)越夏蔬菜3000亩;上瓦泉有机农业园区,以润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种植有机韭菜400亩;南邢黑木耳专业合作社在南邢发展有机黑木耳200亩;山东上水公司在朱家庄、北xx、盆泉、南沙井、郑家庄、南东、下庄等村栽植金银花10000亩,在朱西村新建一条金银花深加工生产线;枫禾农业公司在朱南村栽植元宝枫3500亩,下一步准备筹建元宝枫深加工生产线;得茂实农业公司在郑家庄流转土地,栽植金银花50亩,薰衣草50亩,有机杂粮200亩。各园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基本齐全,并通过争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不断升级改造。

    (三)今年的发展目标思路。围绕建设xx生态有机农业观光示范带,继续坚持公司化运作,坚持资本进山,项目进山,人才进山,抓投入,上项目,力争年内再争创5个国家级有机农产品认证,力争规划建设一处有机农产品展厅,全力加快有机农业镇建设步伐,促进全镇有机、生态观光农业再上新台阶。重点抓好农业重点项目建设:颜春果酒深加工项目和生态旅游项目,颜春农业公司计划投资5000万元,在杨峪村基地内建设果酒生产车间,发展高档精品山楂酒、忍冬果酒,同时搞好园区生态旅游设施建设,实施生态旅游开发;博泉公司绿化项目,计划投资3000万元,在五老峪和上瓦泉村栽植经济观赏树木15万株,绿化面积600亩,修建生产和防火道路6公里;邀兔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投资1100万元,在邀兔村实施5000亩农业综合开发;蓝莓生态园区建设项目,由百岁源农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计划新栽植高钙果200亩,蓝莓300亩,在基地中心区域和水库周边栽植柳树、雪松和其他观赏树木,修建环山公路13公里,逐步打造集生态休闲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休闲观光园区;上瓦泉黄桃建设项目,计划投资600万元,在原有1500亩的基础上,扩大规模至5000亩,建成省内最大的黄桃生产基地;生态观光路网项目,计划投资1200万元,在去年已完成80余公里的基础上,今年再完成40公里,形成四通八达的生态园区交通路网,全面提升生态有机农业园区承载功能;生态水系治理项目,规划建设淄河源头湿地公园,在淄河流域王家庄段规划实施河道治理扩面工程,建设大型拦水坝、橡胶坝、水上公园栈桥,扩大湿地面积1000亩,造林面积1200亩,全面提升水系生态保护功能;抓好淄河谢家店段河道治理工程,投资2400万元,治理河道5.8公里,进行河道清淤、修建堤坝和增加植被;实施生态绿道工程项目,以发展有机绿色农产品园区、花卉苗圃、栽植经济和观赏林木、建设景观小游园和湿地公园等形式,在主干道路沿线两侧50米内规划建设具有交通、生态、游憩和生态保护功能的景观绿道,提升道路的景观效益,推动道路由单一功能向复合功能转变。

    (四)今后五年的发展目标规划。围绕建设xx生态有机农业观光示范带,以继续打造四大生态园区、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和三大农业工程为重点,全力推进有机农业镇建设步伐。一是继续打造四大生态园区。以朱家庄、洪山口等村为重点,打造有机金银花、有机元宝枫种植加工、休闲采摘、观光旅游为一体的万亩有机中药材生态园区;突出抓好元宝枫种植加工项目、金银花深加工项目建设。在上瓦泉、杨峪、五老峪、结老峪、马家沟、上庄等村,以发展有机蓝莓、有机苹果、有机山楂、有机黄桃等为重点,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打造集有机果品生产加工、休闲采摘、旅游观光为一体的万亩有机果品生态园区;以郭庄、邀兔、盆泉、三瓦泉为重点集中发展长茄、白菜、土豆、韭菜等蔬菜种植,搞好蔬菜制种,打造万亩有机(绿色)蔬菜生态园区;以南邢黑木耳、三沙井桂花养植、郑家薰衣草等为重点,结合淄河流域综合整治,打造万亩有机杂品生态园区;突出抓好盆泉、沙井生态观光农业,上瓦泉万亩玫瑰园,五老峪、尹家峪农业开发,花卉苗木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二是打造一条生态有机产业长廊。立足生态环境和有机农业产业优势,全力打造从沙井--盆泉--北xx--谢家店--三南xx--南邢--三瓦泉--杨峪--五老峪--上下结--下庄--郑家--邀兔--郭庄--朱家庄,沿淄河流域打造一条长35公里的生态有机产业长廊。三是继续实施三大工程。继续实施生态农业观光路网建设工程,在现已完成生态观光路网的基础上,各园区之间和园区内再建设总长100公里的生态农业观光路网。深入实施荒山绿化工程,在朱西、王家庄、下瓦泉等9个村实施荒山绿化工程,绿化面积3100亩。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加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投入,结合淄河流域综合治理,改善和普及高效节水喷灌、滴灌面积3万亩;同时,加大水库、塘坝除险加固建设投入,确保抗旱行洪,涵养水源。

    1、因水资源保护地的特殊性,有关涉及到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荒山绿化和保护、生态有机园区建设等项目,受生态环境制约较大,并且投资大、周期长,侧重生态效益的特点加大了项目招商、立项难度。希望在生态绿色产业项目申报方面加大政策扶持、资金补贴力度,有效解决基层项目资金投入不足问题。

    2、加大对现有生态有机园区的政策倾斜力度,如对园区用地和设施用地建设立项审批给予增加用地面积、程序简化等倾斜,以助推生态绿色产业发展。

    3、加大对水资源保护区域内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提升方面的项目支持力度,尤其是涉及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建设及饮水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与农业发展、农村环境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升息息相关,在这些方面基层政府明显无力投入。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处理和报告保护区内发生的各种破坏水环境违法行为,防范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饮用水源的安全、洁净,根据《==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一)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西岸溪入库处(吴坑桥)、取水口、码头、水库大坝坝前等重点区域。

    (二)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库面及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上100米范围以内陆域;瓯海区泽雅镇黄坑村上游300米处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西山溪西山大桥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主流环库公路下庵村上游250米以下河面及两岸各50米范围以内陆域。

    (三)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东至龙娘山和龙井山,南至雪尖山、荸荠峰和金岗尖,西至五个岩、东山尖、大尖山,北至凌云山、白脚坳山)。

    第三条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向水体内排放污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贮存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其他破坏水环境、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巡查由我站综合监管科负责组织实施,我站行政负责人为巡查总负责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水源保护区巡查组组长为综合监管科负责人,成员为综合监管科人员。管理站值班人员协助巡查组参与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

    第五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用步巡、车巡、快艇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巡查采用步巡方式;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采用陆路车巡和水域快艇巡查相结合;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采用车巡方式。

    第六条水源保护区巡查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每日一小巡,每周一大巡,每月一次全面巡查。取水口等重点区域范围实行逐日巡查;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对重要区域、重点时段要增加巡查次数;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实行不定期巡查,但每季至少巡查一次。

    第七条建立巡查记录专人负责制。每次巡查应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水库水源保护区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

    巡查记录必须及时整理,巡查记录人在做好巡查记录后要及时登陆市交投集团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系统,按常规安全检查流程要求上传巡查记录和有关图件。

    巡查的记录、图件等均应整理归档。

    第八条巡查组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向管理站报告;对较大的违法事件要及时制止,并上报====、====、=====及相关部门。

    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按照《==水库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上报市====、市====、======及相关部门。

    第十条综合监管科要利用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加强水库水质变化情况的实时监测,如水质异常变化,要及时汇报,并上报市====、市=====。

    第十一条为加强破坏水环境和污染水源等违法活动的监督,在库区上游设立若干个协管员和举报线人。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监管科负责解释。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十一

    快乐人生路

    叙述抢答辩论讲故事

    1.通过活动,使同学们懂得挫折在人生路上的不可避免性,掌握对待挫折的正确方法,提高抗挫能力。

    2.通过活动,使同学们认识到快乐的生活不仅是对自己生命的负责,更是对亲人、朋友、社会负责,学会快乐的生活,才是学会生活,学会了做人。

    2.阅读材料,感悟材料

    同学们,请你们仔细阅读并体会下面的材料(参考资料)读了这些材料,同学们有什么体会?【参考资料:人生,需要珍惜别人,也需要珍惜自己,善待自己。人真的没有来世,只有一辈子,所以更得用心经营。“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告诉我们,无论人还是动物,都应该智慧的生活,否则就会被淘汰,或者只能苟延残喘的活者。我们应该作自己的主人,让自己活的快乐、潇洒。快乐是生活真正的色彩,也是最好的药,而且没有副作用。赚了快乐,也就赚了整个人生,因为快乐无价!最智慧的人才会算好这笔帐。

    快乐的人并非没有痛苦,只是能够缩小痛苦,化解痛苦。谁都有过痛苦的时刻,也都有过惆怅和迷惘。在我们成长的.过程中难免会走错路,会有失误。要避免挫折,除非你不走路。有时会感到举步维艰,甚至觉得生命脆弱得仿佛一片深秋时树上的黄叶,随时都会被索命的劲风吹落。面对挫折,消极的沉湎于烦恼和悔恨之中,无价值的折磨自己,代价实在是付出的太多,那是对生命的一种最刻毒的挥霍。悲哀已无法弥补以往的漏洞,痛苦已抹不掉那许多许久的失落。天助自助者,自己才是自己的救世主。我们对自己的认识总是不甚得当,应了佛学之论,自己是个魔鬼,我们要与之一辈子作战。很多时候击败我们的不是别人,而是自己对自己失去信心。我们要不断战胜自我,心中不能放弃希望,要相信命运是轮回的,生命是运动的,季节是交替的,不论冬天多么冰冷无情,春天总会来的。在千回百转的人生长河中,我们一定能走出挫折的沼泽地。其实,成长就是在自愈一次一次的伤害。所以,我们要好好活着,珍惜现在拥有的一切,就是在厄运中也要活得坚强执著,这是对今世最好的成全。

    快乐的人应有颗平常心。平常心是一种人生存在于世的大智慧,可以用它来调节心绪,保持平衡心态,以一种平常心态去面对人世的浮华,去经历顺境、逆境。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大自然的规律是任何力量都不能改变的。生物不能超越自然,人生亦应依自然。人生如潮水,有起有落。我们应重视生命的自身价值,在红尘之中独享那份恬静,得意而不忘形,失意而不萎靡,知足常乐,大智若愚,宠辱不惊,气定神闲,能把苦水当美酒,能把伤疤看作财富,平平安安活到老,轻松快乐过一生。

    快乐的人是经常微笑的。微笑是一把神奇的钥匙,可以打开心灵的迷宫。微笑是一种无声的语言,永远是生活里明亮的阳光。我们微笑着面对生活,生活也一定微笑着面对我们。我们应尽情挥洒自己的笑容,让自己的心像风一样轻松自由。给自己一个真诚的微笑,无论你在成功的巅峰还是在失败的谷底,让自己拥有一份坦然,勇敢地面对艰险。不管自己有多忙多累,别忘记经常给自己的心做一次快乐的旅行,对镜中的自己微笑一下,你会发现世界是如此美好。

    (1)同一小组的同学相互交流体会

    (2)不同小组间交流心得体会

    3.每个学生自我反省自己是如何面对生活中的不愉快进一步明确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如何永葆快乐的心情。

    4.深化主题

    快乐的人生是人生的追求,但是我们每个同学不能盲目快乐,更不能为了自己的快乐,而不顾同学和老师,应该在学习中体验快乐,在同学互相帮助中体验人际交往的快乐,在克服自己的缺点,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中体验把握自己,完善自己的快乐,在自律尽责中为班集体做贡献,体验其中的快乐。

    5.自我励志

    让我们一起----“快乐自己,快乐别人”

    人是万物之长,人是智慧的生命,是意志的化身,是世界的主宰!

    乐观的人知道一花凋落荒芜不了整个春天,能领悟福祸相倚的人生真谛,会在“山重水复疑无路”时眺望到“柳暗花明又一村”

    怀着爱吃青菜,也比怀着恨吃牛肉好的多。

    天助自助者,自己才是自己的救世主。所以我们要不断战胜自我,心中不能放弃希望。人生如潮水,有起有落。我们应重视生命的自身价值,失意时而不萎靡,知足长乐,大智若愚,宠辱不惊,气定神凝,能把苦水当美酒,能把伤疤看作财富,轻松快乐过好每一天。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十二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

    应急预案。

    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四)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省、州(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

    应急预案。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十四

    饮用水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命之源,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扩大,饮用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正变得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水源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因此,保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健康,已成为当前环保事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任务。

    第二段: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无需多言。饮用水源地是人民的生命之源,它和我们的健康、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生活,甚至威胁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成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维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实际行动

    为保护饮用水源地,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在政策上,需要完善水资源保护的政策制度,加强水环境监管,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在工程建设上,需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切实加强对化工、冶金、建筑等重点行业的环境保护措施;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重视饮用水的使用和处理,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同时切实抵制污染行为,杜绝污染源的扩散。

    第四段:饮用水源地保护之我见

    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饮用水源地保护需要从内心出发。我们要养成节约用水的好习惯,减少对饮用水的浪费;要保护水资源,杜绝乱倒垃圾、乱丢餐厨垃圾等不良行为;加强环保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只有大家一起努力,饮用水源地才能被全面保护起来,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才得到长期保障。

    第五段:结语

    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是一项环境保护工作,更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只有从政策、教育、法制、技术等多方面入手,才能更好地保障水源地的清洁和安全。同时,大力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饮用水的来源及安全性,才能营造一个守护水源地的浓厚氛围。让我们一起守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

    优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模板15篇)篇十五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六)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九)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

    (十)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

    (十一)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范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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